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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颁布机关
颁布文号
生效日期
2003年9月26日
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实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可以进行摸底调查等拆迁准备工作,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拆除单位的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委托合同;
(二)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表,及测算的货币补偿金额;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和拆迁安置房屋的准备情况及相关证明;
(四)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
(五)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及安全保障措施,拆迁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其他特殊情况及处理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是能证明安置房屋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安置房屋产权明晰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安置房屋是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现房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利人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
安置房屋是已建成的商品房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商品房登记发证条件的证明;购买其他单位的房屋,还应提供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六条 准备用于拆迁补偿的资金和拆迁安置用房总面积由市开发拆迁办核定。
建设单位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起与市开发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向市开发拆迁办预交拆迁管理费,待拆迁工程验收合格后多退少补。拆迁管理费标准执行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是否要求对被拆除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评估书面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由承租人选择。
被拆迁人或者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在征求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提交书面选择意见的,视同不要求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评估,补偿安置方式视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安置。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开发拆迁办监制的协议示范文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 发给搬迁奖励费6000元;在搬迁截止日前10日内(不含搬迁截止日)每提前一天,再发给4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
当事人对搬迁奖励费及提前搬迁奖励费的领取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搬迁前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暂为保管,待达成协议后,按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裁决的,在提交书面裁决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被拆除房屋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每一拆迁工程评估机构的确定,应由拆迁人采取抽签方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邀请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派员进行监督。抽签确定的拆迁评估机构的数量不少于2个。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房屋所有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已做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以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为准。
第十四条 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单位对房屋现使用人的承租关系无异议的,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现使用人使用。
第十五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可以由拆迁人为其提供与货币补偿金额价值相当的房屋;对于结清差价仍有困难的,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签订延期付款协议。
第十六条 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异议方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委托房屋测绘机构对房屋的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结果报告。没有提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量结果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为《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产权不明的房屋:
(一)无主房屋;
(二)对房屋产权有争议,正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房屋;
(三)产权人死亡后没有析产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拆迁现场的扬尘污染。
拆迁人对房屋拆除安全和拆迁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
第十九条 申请拆迁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各类费用综合报告;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市开发拆迁办收到拆迁人的验收申请后在五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给验收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现场拆迁范围符合拆迁许可证批准的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已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市开发拆迁办根据济政字[2002]31号文件的批复,以济房开拆字[2002]12号文件公布的《济南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单价标准》、《济南市拆迁住宅房屋重置单价标准》、《济南市拆迁住宅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同时废止;《济南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济南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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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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